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个人可以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北京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市志愿者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或者记录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就志愿服务项目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风险以及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