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郊区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发展植树造林事业。
市林业局主管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郊区植树造林应当依靠乡村集体造林,发展国营造林,鼓励个人造林,并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和乡、村林场。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坚持造管并重,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开展综合利用,发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在植树造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农村经济综合发展计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
植树造林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安排防护林、风景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用材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实施植树造林规划。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植树造林;自留山由使用者负责植树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植树造林;郊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由该区范围内的各单位负责植树造林;农场、畜牧场、渔场经营区,部队营区,工厂、矿山、机关、学校用地,由各该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第八条 参加郊区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责任区的植树造林任务。
第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采矿和临时建设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造林营林实行以下经济扶持措施:
(一)对山区林产品、林副产品等轻工原料基地、果品出口基地以及以林果生产为主的乡村,在粮食、生产资料供应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乡村林业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林业事业单位的林业生产项目和多种经营、综合利用项目所得利润不征所得税;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给予造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将所需造林补助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可以跨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铁路、公路、水利、矿山等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或者安排植树造林资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归该部门和单位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专业户、个人承包造林营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之间多种形式的合作造林营林。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同。
合同内容一般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应当按山系、流域集中连片进行,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未经设计不得施工。
造林后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检查造林质量,核实造林面积。
验收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
第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必须封禁并适时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荒山,都应当封山育林、育灌。
封山育林、育灌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封育期满,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本村区域范围内自行组织封山育林、育灌。封育期满,林业主管部门也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造林营林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培训技术人员,推广先进栽培管理技术,开展技术咨询,组织病虫害防治,总结经营管理经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营苗圃、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做好种子采收和苗木生产工作,提供良种壮苗。
第二十条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林木的经营,充分利用林副产品开展综合利用。
鼓励营林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地资源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
林副业收入归营林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林木以及毁坏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或者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扣除造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将植树造林资金挪作他项用途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退回所挪用的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在执行本条例中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植树造林营林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造林合同纠纷,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