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7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审议议题的需要,也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允许本市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办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和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
被撤职、罢免的人员,被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在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报告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须作补充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录音、制作光盘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和其他主要文件,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或者批准,并在《北京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