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应当具有明确、具体、严密的程序规定。其程序设计既要坚持行政诉讼程序的独有特点,又要参照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合理部分;既要吸纳国外成熟的经验,又要结合我国传统的诉讼理念。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诉讼和解的顺利实施。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启动与终止
1.行政诉讼和解的启动
诉讼和解,必须首先解决启动主体、启动方式、启动时机问题。关于启动主体,笔者认为应采取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和法院依职权建议启动的双轨制模式,并且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当事人申请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由原告和被告中的一方提出,这样既体现当事人合意自愿,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法院依职权建议应征得当事人同意,以防止司法干预行政及违背和解自愿原则。关于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的,可以灵活选择以书面申请方式或口头申请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应记入笔录。法院依职权建议提出的,应以诉讼和解建议书形式征求当事人意见并记入笔录。关于启动时机,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法院作出裁判前均可以提出和解申请,在二审、再审期间也不例外。对法院依职权建议的,应在一审开庭后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出为宜。因为“事清责明”应是诉讼和解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仅凭“眼光”在形式上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是不可靠的,其和解的合法性恐难以保障。
2.行政诉讼和解的终止
诉讼和解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为防止案件“久和不决”以及个别当事人借和解之名行拖延诉讼之实,对诉讼和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终止和解程序依法作出裁判。笔者认为,终止和解程序可以人民法院制作下发终止诉讼和解通知书的形式进行。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阶段、时限与次数
1.行政诉讼和解的阶段
行政诉讼和解应由启动、协商、确认三个阶段构成。当事人申请启动的,人民法院应对申请和解事项是否属于和解适用范围,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及有无恶意串通等情形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予准许以启动和解;对法院依职权建议启动的,经当事人同意及可启动和解。和解启动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既可以自行提出和解方案进行协商,也可以根据法官建议方案在法官指导下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应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具备合法要件的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并以行政和解书的形式确认其效力。
2.行政诉讼和解时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简单的说,一、二审行政案件审限分别为三个月、两个月。因诉讼和解程序是案件审理中的程序,诉讼和解至少应在法定审限内终结,故诉讼和解应作相应时限规定。鉴于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审判实践的经验,可将一、二审行政案件诉讼和解时限均规定为审限期间内自启动之日起一个月。这样既可避免因时限过少导致和解难以取得实效,又可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审判效率。
3.行政诉讼和解次数
缘于和解时限的限制以及对诉讼效率和成本的考虑,应对和解的次数予以限制。一审程序中,诉讼双方往往矛盾突出、争议较大,诉讼和解的基础较弱、操作性差,况且一审法院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不具有终局性,故诉讼双方的和解意见可能反复不一,一次和解即达成协议的可能性较小,故和解次数以两次为宜。在二审程序中,因一审程序已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初步结论,诉讼双方对自身利益应有恰当权衡,和解是否存在可能性容易判断,且二审审限相对较短,故和解次数以一次为宜。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和解的结案方式不必拘泥于单一模式。当前司法实践中,事实上的协调和解通常以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疑[2008]2号)中有关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撤诉的具体规定,是此种结案方式的法律依据。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后,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其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故裁定准予撤诉应是诉讼和解的法定结案方式之一。笔者认为,应予考虑的第二种结案方式是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和解协议合法后制作下发行政和解书结案。和解书是指由法院制作的认可和解协议成立并赋予其与确定判决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它不仅需要当事人的签名,还需要该案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同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行政和解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签收后,案件即宣告结案。因第一种结案方式事实上仍可视为当事人诉讼外和解,故第二种结案方式应成为诉讼和解制度设计的常态结案方式。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