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埋葬亲人占用他人土地虽已构成侵权,但基于埋葬行为具有特殊的道德意义,不宜适用恢复原状的救济措施,应依照善良风俗原则处理,让侵权人对被侵权人予以适当经济赔偿。
案情
王运模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其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至2028年6月。2008年11月14日,被告游华强、游华刚、游华容之母贺大芬去世,3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母安葬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原告方与3被告就被告之母安葬一事发生纠纷,经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
裁判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告将其母亲埋葬于原告承包的地里,应事先征求原告方的同意。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恢复原状。但基于本案涉及到农村丧葬风俗习惯,依照我国的民间风俗,被告母亲既已下葬不宜再另行搬迁。但被告方的行为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造成了实际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将其母亲埋葬于上诉人承包地里,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中,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不能仅以所占土地面积进行计算,应同时考虑民间风俗酌情增加为宜。2010年6月2日,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2000元。
评析
我国虽然提倡火葬多年,但在农村,土葬依然是普遍存在的风俗习惯,国家对此并未强行禁止。本案原、被告间发生的纠纷,就涉及这一风俗习惯问题。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在法理上被称之为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公序,即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在法律上大都有明确的规定,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通常也就是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所谓良俗,即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和社会公共生活准则,它是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善良风俗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培植形成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们的主观意识里,其约束力的实现只能靠人们的自觉遵守,但它对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案涉及的是农村土葬习俗,应该属于善良风俗的范畴。
本案所涉土葬纠纷的一个难点是,被告之母去世并已下葬,按我国民间传统风俗,入土为安是对死去亲人的安慰,也是后世者对亲人的祭奠,一入葬就不能轻易破坏。被告方在原告承包地安葬其母亲的行为,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正当性,实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权的法律事实。在进行法律救济上若简单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补救措施就应先恢复原状,据此判决势必搬迁被告母亲的坟墓,这种做法不合常理且不能被大众所理解。一审在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认识到了本案法律适用与案件裁决结果合理性的冲突,所以适用善良风俗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虽然一审适用了善良风俗进行裁判,但未能平息双方矛盾,没有取得“案结事了”的效果,于是二审增加了赔偿数额。二审法官基于本案丧葬风俗这一特点考虑,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已故母亲安葬在原告承包地的做法不仅损害了原告承包地的物质收益,更重要的是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将赔偿数额确定为2000元。
本案案号:(2009)铜民初字第149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59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吴宇